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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54号

朱海与闫宝军、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海,闫宝军,詹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54号

原告:朱海,男,汉族。

被告:闫宝军,男,汉族。

被告:詹忠祥,男,汉族。

原告朱海与被告闫宝军、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忠祥、闫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诉称:2011年二被告为了开砖厂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5月1日重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但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8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詹忠祥、闫宝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为了开砖厂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5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截止2013年9月1日的利息83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忠祥、闫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朱海款人民币26000元,利息8320元。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费66元,合计391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