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稷民化初字第1号原告迪发斌,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高文科,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乡宁县。被告张银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河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迪发威诉被告高文科、张银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迪发威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迪发威与被告高文科、张银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迪发威现仍在住院治疗,且费用较大,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先予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李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