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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746号

王明刚与潘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明刚,潘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46号原告王明刚。被告潘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

原告王明刚诉被告潘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刚和被告潘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明刚诉称:2013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潘益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金莽集团门口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益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7.23元、误工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护理费549.15元(109.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536.1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益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益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601.75元;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益明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根据医疗发票予以确认,且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6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计1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金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认可30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王明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所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及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就诊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保险单、驾驶证,欲证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益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保险单及驾驶证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交通费金额偏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例资料、保险单及驾驶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和交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将据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被告潘益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2.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潘益明垫付医疗费3032.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潘益明已支付医疗费3032.86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30.09元(包括被告潘益明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与标准予以认定,计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4230.09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以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计549.15元(109.83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4044.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74.14元(4230.09元+4044.05元),扣除被告潘益明已支付的303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24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41.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潘益明负担。此款经王明刚同意由潘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卢 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