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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87号

王廿五与徐峰、冯群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廿五,徐峰,冯群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廿五。

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

被告:冯群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廿五与被告徐峰、冯群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廿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峰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廿五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廿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廿五负担。

审判员  周宏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