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廿五。
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
被告:冯群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廿五与被告徐峰、冯群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廿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峰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廿五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廿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廿五负担。
审判员 周宏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