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倪某,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泰安岱岳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农民,系被告李某乙之妻。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和某,女,农民,系被告李某丙之妻。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农民,系被告李某丁之妻。被告李某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女,农民,系被告李某戊之妻。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某,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以前是由各被告轮流赡养,2013年7月轮流生活到期后无人赡养。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赡养事宜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五位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完毕;原告住李某丁房子一间,李某丁不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由五位被告平摊;交通费、代理费由五位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于1986年结婚后分家,从1986年至2005年我赡养两位父母。2005年经家族调解后我和李某戊负责赡养父亲直到他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从2012年2月23日后我没有对我母亲进赡养义务。因为我已经赡养了父亲,所以我不用再赡养母亲了。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于1983年结婚后分家,从1983年至2005年赡养了两位父母。从2005年起只赡养母亲至今。在2012年我父亲去世的丧葬费是我们四个儿子平摊的(不包含李某丁),所以我母亲应该由五个儿子赡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于1996年结婚后分家,从1996年至2005年赡养了两位父母。从2005年起只赡养母亲至今。在2012年我父亲去世的丧葬费是我们四个儿子平摊的(不包含李某丁),所以我母亲应该由五个儿子赡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于结婚后分家。我不同意母亲住我的房子,我母亲轮到谁养就住到谁家里。我同意和其余的兄弟一样交纳赡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于1998年结婚后分家,从1998年至2005年我赡养两位父母。2005年经家族调解后我和李某甲负责赡养父亲直到他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从2012年2月23日后我虽然没有对我母亲进赡养义务,但在过节的时候给母亲点物品。因为我已经赡养了父亲,所以我不用再赡养母亲了。我同意赡养老人,支付赡养费及其他费用,但我的宅基地让父母给了李某丁使用了,我没有房子,现在住的在某村街上的房子是我自己买的商品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前夫李光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1970年3月,原告倪某的前夫李光某去世。1970年4月,原告倪某与李化某登记结婚,再婚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随原告改嫁到李化某家,当时四个孩子均未成年。再婚后原告于197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戊。2012年2月23日,李化某去世。自2012年6月22日至今原告一直住在三子李某丙家。原告现由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三个儿子给钱给物维持生活。原告的五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现均已结婚成家,主要经济来源是种地收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3年8月15日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现原告倪某年岁已高,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法定义务。对被告李某甲、李某戊辩称其已经赡养了父亲,所以不用再赡养母亲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五位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的五分之一,即为1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赡养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由五位被告平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倪某赡养费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承担原告倪某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有效票据为准。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泉
代理
审判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