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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

杨利浩与梁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利浩,梁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杨利浩,男。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男。

原告杨利浩诉被告梁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鞋店批发鞋,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83元、176,407元,被告应当在确认当天支付全部货款。然而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0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2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l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相应计算);2、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1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2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相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去年开始做生意的。对原告起诉的27万多元包括二张欠条,实际上17万元的欠条是包含了9万元(5月份的),17万元是8月份的款项,原告还有17、18万元的货品现在还在被告店里面,被告可以把这些当季的货品退还给原告。被告现在还有两间店和原告一起合作,被告和原告还有其他的账目要进行核算。原告前几天找被告,说把国惠康百货的账目结算出来,原告称要重新核算账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品,双方不定期结算。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现金人民币92,083元,同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174元。现原告凭该两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认可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8月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包含了5月份的货款人民币92,083元,此外,双方还有其他两个合作的百货店的货款未结清,应当结清后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欠条》总金额为人民币265,257元。

被告辩称两张欠条上的金额是包含的关系,但在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提出有力的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待实际确认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未清偿,应当承担立即支付的法律责任。由于《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利浩支付欠款人民币265,257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小丽(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