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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0784号

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冰,李奇,刘为松,李继武,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

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韩某、李某经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担保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李某立即归还我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6‰计算);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3、转账支票;4、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归还一部分,本金没有归还,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全部归还。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韩某、胡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发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韩某、李某经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月30%的比率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50000元借与被告韩某、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韩某、李某应当按约还款。当被告韩某、李某逾期未还款时,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月30%的比率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胡某对被告韩某、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