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34号原告刘钻平,女,30岁。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亮,男,40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公司职员。
原告刘钻平诉被告徐志亮、刘玉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表的第2项、第10项、第11项,下表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等损失的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20.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本院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3320.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3320.3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酌定原告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0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的时间共为62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20元(3300元/月÷30天×6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48.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收入50元/天计算,即为1250元(50元/天×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等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1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已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25元(含车辆拯救费40元、停车费185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停车费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等)佐证其车辆维修的费用全部是因本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起诉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1300元,但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已撤回该两项费用的主张。10、投保及理赔情况被告徐志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1、被告徐志亮垫付的款项情况被告徐志亮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志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其行驶方向有减速让行标志而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章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刘玉章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103.30元(详见上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370.3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租床费共8608元;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辆拯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112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370.30元(25370.30元-10000元),因被告徐志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徐志亮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59.21元(15370.30元×70%)。另由于被告徐志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确定尚需由被告徐志亮赔偿原告的10759.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24.55元,其后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24.55元。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仍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钻平97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钻平10759.21元;
三、驳回原告刘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4元、原告刘钻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燕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