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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民初字第0420号

詹生强与张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生强,张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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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詹生强。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生强与被告张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生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张跃东、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生强诉称:2012年1月10日21时45分许,张跃东驾驶苏B280**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遇詹生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詹生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詹生强负事故���要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280**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詹生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67元,合计64214.62元。现要求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67元,不足部分11947.62元由张跃东赔偿70%,即8363。事故发生后,张跃东已先行支付詹生强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张跃东还需赔偿詹生强4363元。

被告张跃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詹生强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有异议。詹生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张跃东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詹生强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012年1月10日21时45分许��张跃东驾驶苏B280**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遇詹生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詹生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詹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280**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经投保人朱晴申请,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同意自2011年12月17日00时起保险单14612031900011522855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朱晴”变更为“张跃东”,牌照号码由“苏B1M8**”变更为“苏B280**”。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在卷证实。

三、事故发生后,张跃东已先行支付詹生强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在卷证实。

四、詹生强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詹生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05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即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并提供无锡市新区凤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詹生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为1080元,按60天×18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营养期为60天。经质证���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营养期6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经审查,詹生强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18元/天未超出当地营养费标准,故本院确认詹生强的营养费损失为1080元。3、护理费。詹生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按90天×60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为90天。经质证,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詹生强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詹生强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4、误工费。詹生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36000元,按照6个月×6000元/月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为180天,提供深圳市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深圳市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詹生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00元/月。经质证,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误工期180天无异议,张跃东对上述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营业执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詹生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詹生强真实收入和工资减少情况,故不认可詹生强的误工费标准。经审查,詹生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詹生强真实收入或减少收入情况,詹生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詹生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为水电安装工,故本院���定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中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法确认詹生强的误工费损失为22302元。5、交通费。詹生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86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经质证,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交通费损失200元。经审查,结合受害人詹生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詹生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詹生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30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049.62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詹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280**号轿车承保交强险。故詹生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102元,合计38102元。詹生强上述经济损失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947.62元由张跃东赔偿70%,即8363.33元。该款扣除张跃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詹生强的4000元,张跃东还需赔偿詹生强436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生强经济损失38102元。

二、张跃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生强经济损失4363.33元。

三、驳回詹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10元(此款已由詹生强���交),由詹生强负担453元,由张跃东负担139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218元。(詹生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分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跃东、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生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邱吉珥

代理

审判员  徐晓磊

代理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