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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936号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与陈碧阳、许琼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陈碧阳,许琼,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竺信用社),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代表人陈庆龙。委托代理人陈长城、郭松,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阳,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许琼女,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荣财,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锜新展,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建和,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农商银行天竺支行)与被告陈碧阳、许琼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银行天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长城、郭松,被告陈碧阳、锜新展、陈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琼女、陈荣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农商银行天竺支行诉称,厦门农商银行天竺支行原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竺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竺信用社),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碧阳向原天竺信用社申请贷款480000元,陈碧阳的配偶被告许琼女同意陈碧阳的申请,且被告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12日,天竺信用社与被告陈碧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碧阳向天竺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13333‰,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对陈碧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2年1月12日,天竺信用社向陈碧阳发放贷款48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发放后,陈碧阳、许琼女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碧阳偿还原告厦门农商银行天竺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拖欠的利息为23875.03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13333‰加收50%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13333‰加收5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琼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碧阳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且借款事宜妻子许琼女知情,借款之后已经归还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被告锜新展辩称,锜新展给被告陈碧阳的借款作担保,但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算一年,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陈建和辩称,陈建和仅对被告陈碧阳的借款进行普通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许琼女、陈荣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竺信用社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碧阳因经营地材需要向原天竺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0元,其配偶被告许琼女确认该借款申请,被告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同意为陈碧阳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2日,天竺信用社(贷款人)与陈碧阳(借款人)、陈荣财(保证人)、锜新展(保证人)、陈建和(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碧阳向天竺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地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113333‰,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保证人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陈碧阳向天竺信用社出具《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陈碧阳向天竺信用社借款4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333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天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碧阳支付了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内,陈碧阳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1月11日,陈碧阳共结欠利息23875.0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碧阳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288.21元和149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向诸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碧阳与许琼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碧阳、许琼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价值570000元的财产。后本院执行保全措施,查封了陈碧阳的房产。原告就本案保全缴纳了保全费3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陈碧阳贷款账户明细账、陈碧阳结婚证、诸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碧阳之间通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为原告与陈碧阳所形成的48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11月11日,故本案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陈碧阳支付了借款480000元。在借款期间,陈碧阳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结欠利息23875.03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碧阳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9288.21元,已结清借款期间尚欠的利息,并结余5413.18元,加上陈碧阳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利息14900元,陈碧阳共支付逾期利息20313.18元。故陈碧阳在借款逾期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20313.18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10.113333‰加收50%,计1.51699995%,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碧阳自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陈碧阳在借款逾期后支付了逾期利息20313.18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计至2013年3月26日,其中应扣除陈碧阳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0313.18元;第二阶段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上述欠款陈碧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因申请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370元,该费用亦应由陈碧阳负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陈碧阳偿还债务,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保全费等,故对陈碧阳的上述借款、利息和保全费,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琼女与陈碧阳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琼女对陈碧阳的借款知情,故本案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碧阳、许琼女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利息及因借款产生的费用。被告许琼女、陈荣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碧阳、许琼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699995%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3年3月26日,其中应扣除陈碧阳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0313.18元;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699995%从2013年3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碧阳、许琼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保全费3370元。

三、被告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被告陈碧阳、许琼女、陈荣财、锜新展、陈建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