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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5109号

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顺虹,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06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盛具架。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47308.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7308.45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之,以54730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便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盛具架。2012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7308.45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均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盛具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47308.45元属实,有双方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为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730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730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7308.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730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审判员  陈秀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曾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