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新法遥民初字第67号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丰城大道东40号。法定代表人黄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健明,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希啟,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潘珥芳,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希啟、潘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健明、被告潘希啟、潘珥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购买了位于新××镇××路潘某的房屋,拟建沙田汽车客运站。因该房屋与两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致使被告房屋部分墙面、天花的批荡有几处脱落。被告认为原告方的施工将他的整栋楼变成了危房,多次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不接受新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评估意见,要求原告拆除其房屋,在原址打五层基础二层住房,或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后方可继续施工,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达不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致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房屋修复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新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潘希房屋质量问题的检查处理意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房屋受损后,经过新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2、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对受损房屋因拆建所受的危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被告潘希啟、潘珥芳辩称,原告损坏被告的房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保证被告房屋的绝对安全,最好是将受损的房屋拆下,重新建造;事故的受害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按民事责任选择方式规定,原告没权起诉,只有被告才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意愿来选择这种维权方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书,以证明受损房屋属被告所有;2、房屋受损时的照片,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房屋位于新××镇××路,建基面积为39.44平方米,为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37.26平方米,与潘某的房屋相邻。原告购买了位于新××镇××路潘某的房屋,拟建沙田汽车客运站。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致使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坏,被告认为原告方的施工将其的整栋楼变成了危房,要先确定赔偿数额后方可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了矛盾,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致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房屋修复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办选定有资质的部门,对受损房屋的危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房屋东面外墙北侧抹灰层脱落,西面外墙北侧抹灰层脱落及房屋首层北面墙体的损坏是原告所致;室内抹灰层脱落、空鼓,主要是材料老化粘聚力所致,但原告拆房震动加剧了损坏的发展;房屋其余损坏是自身因素所致;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根据鉴定办的要求,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办选定有资质的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设计及修复费用鉴定,经摇珠选定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修复加固方案》、2013年1月4日作出《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经第一次开庭质证,双方对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加固方案》、《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原告认为该公司没有分清房屋受损部分和自身原因损坏部分,所作的鉴定与诉求有差别,同时修复费用太高,与当地的经济水平不符;被告未提意见,只要求确保房屋的安全。胜特公司在庭上接受询问时称,该公司是参照广州、佛山市场作出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仅供法院参考,该鉴定有缺陷,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补充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8日要求胜特公司按照本院委托内容再作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是加固修缮赔偿费用:23418.25元、加固修缮总费用62906.99元)和“加固修缮方案”,原告认为对损坏的部分承担责任,即同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加固修缮赔偿费用23418.25元;被告认为对加固修缮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经第二次开庭质证,查明胜特公司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且其是擅自委托广州建银公司对受损房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特公司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且是擅自委托广州建银公司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办选定有资质的部门,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韶关中一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0448.13元。经第三次开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认为原告无权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房屋损坏部位修复的工程造价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与他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其主要特点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本案中,原告在拆旧建新时,将被告的房屋损坏,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出修复赔偿数额与被告提出重新建造或赔偿的数额的要求分歧较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费用,即要求确认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属确认之诉,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依法可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其是事故的受害方,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鉴定修复损坏房屋工程造价属技术性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办选定有资质的部门,第一次委托,由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危害程度进行鉴定,双方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委托,由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设计及修复费用鉴定,双方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修复加固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对《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因该公司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且是擅自委托广州建银公司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次委托,由韶关中一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费用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抗辩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确认修缮被告房屋损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448.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希啟、潘珥芳房屋造成损坏部位进行修缮的费用为20448.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0元、鉴定费30500元,由原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志
审 判 员 陈北周
人民陪审员 赖成件二0一三年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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