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柱,男,汉族,1961年1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新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第三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梁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沛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国柱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志新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国柱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志新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张国柱每月工资由底薪1100元及加班费组成。志新公司未为张国柱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8日,张国柱以志新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志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志新公司向张国柱支付了2012年11月工资255元、12月工资1790元。2013年3月,张国柱就志新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夜班津贴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8日,张国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履行责令志新公司限期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劳动报酬、加班费、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7日,张国柱以志新公司已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劳动报酬、加班费、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夜班津贴共计17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及向仲裁庭提出撤诉申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张国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志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33.32元、2013年元旦及春节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56.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2.69元。2013年7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张国柱、志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张国柱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张国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对于志新公司是否还需向张国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意见分歧。张国柱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到庭,拟证明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故张国柱要求志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志新公司对张国柱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张国柱故意拖延不与志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志新公司在张国柱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向张国柱支付的17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不同意再向张国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张国柱称,张国柱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0567.04元,但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只有5233.72元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要求志新公司支付剩余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33.32元。诉讼中,张国柱要求志新公司支付2013年1月元旦1天、2013年2月春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张国柱确认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13年1月元旦1天、2013年2月春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的工资,但认为法定节假日上班可获得4倍工资,故要求志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2.24元。庭审中,张国柱主张志新公司公司规定员工每年可享受7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张国柱在2013年度没有享受年休假,故要求志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3.92元。张国柱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志新公司对张国柱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并称志新公司公司的���休假制度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制度执行。另,张国柱认为,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志新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时少算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556.16元,故要求志新公司按照556.16元÷3个月×0.5个月=92.69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国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国柱在志新公司工作,由志新公司向张国柱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张国柱、志新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志新公司在张国柱离职后、本案诉讼前已向张国柱支付了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劳动报酬、加班费、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夜班津贴共计17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张国柱要求志新公司再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然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是在2013年2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张国柱、志新公司均分别有盖章及签名确认,即应视为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对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劳动关系的一致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订立劳动合同,志新公司无需向张国柱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1月元旦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庭审中,张国柱确认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13年1月元旦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3倍工资,因此,志新公司支付给张国柱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志新公司已经足额向张国柱支付了2013年1月元旦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国柱现要求志新公司按照4倍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4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张国柱在志新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国柱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张国柱主张志新公司处规定员工每年可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张国柱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国柱要求志新公司支付2013年7天年休假工资353.92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张国柱在庭审中确认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项目,但认为志新公司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少算了其上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4元及年休假工资353.92元,合计556.16元。根据原审法院以上论述,张国柱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4元及年休假工资353.92元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因此,张国柱以志新公司少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4元及年休假工资353.92元为由要求志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张国柱与志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张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张国柱承担。一审宣判后,张国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否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劳动关系的一致追认,视同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订立劳动合同,否定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明显违法。2、否定支付“法定节日工资”违反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法定节日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节��休息视同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天支付的工资。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法定节日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节日未休息,被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按实际工作时间/天额外支付的三倍工资。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本案争议的是“法定节日工资”,并非“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张国柱要求志新公司支付“法定节日工资”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把“法定节日工资”与“法定节日加班工资”混为一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显错误,否定支付张国柱“法定节日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志新公司支付张国柱以下款项:1、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79.4元;2、2013年元旦一天、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202.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3.71元,以上款项共计为5215.35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志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志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志新公司在张国柱离职后、本案诉讼前已向张国柱支付了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劳动报酬、加班费、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夜班津贴共计1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张国柱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志新公司是否需���张国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志新公司是否需向张国柱支付2013年1月元旦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
三、志新公司是否需向张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张国柱、志新公司均分别有盖章及签名确认,应认定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对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劳动关系的一致追认,故可视为张国柱、志新公司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订立劳动合同,志新公司无需向张国柱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酬。因张国柱确认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13年1月元旦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3倍工资,故其请求志新公司再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张国柱确认志新公司支付的17000元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项目,但张国柱主张志新公司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02.24元计入,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3.71元。承上所述,本院对张国柱请求志新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不予支持,故对张国柱请求志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柱负担10元(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