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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8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何隆寿、何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隆兴;何隆寿;周罗安;彭志滔;何金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8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州路4号。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何隆寿,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何金玉,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地址为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周罗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彭志滔,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地址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何隆兴,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何隆寿、何金玉、周罗安、彭志滔、何隆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