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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再字第1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与张光明,海怀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张光明,海怀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再字第12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长城大厦支行)。

负责人:巫海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施瑶琴,该公司职员。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光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兴初,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怀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怀,董事长。原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光明、海怀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怀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智、施瑶琴,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初到庭参加诉讼。海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一审查明,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于1998年12月27日与张光明、海怀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000元给张光明,期限为120个月(即1998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322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从1999年1月30日起分期偿还;张光明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泰明广场科荣阁24D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海怀公司为担保人及回购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抵押(按揭)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的款项贷出后,张光明、海怀公司从1999年12月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经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催收未果。故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请求福田区法院判令:1、张光明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贷款本金517749.98元及利息40658.27元(计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2、海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如张光明无力还款,则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可从处置贷款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光明、海怀公司承担。另查明,海怀公司开发的泰明广场在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处于停工状态,至今仍未开工。福田区法院一审认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与张光明、海怀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依约向张光明发放贷款,张光明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有权要求张光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张光明以所购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有权以处理该房产的价款优行受偿。本案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海怀公司未能交付房产,海怀公司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应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贷款合同于1998年12月27日签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光明欠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贷款本金517749.98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1年6月20日为40658.2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泰明广场科荣阁24D房产为其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对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二、海怀公司对张光明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借款的部分,应在抵押物处理完毕后三日内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海怀公司负担。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为贷款人,亦即债权人,张光明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即既是主债务人,又是抵押人,而海怀公司是担保人及回购保证人,应属从债务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光明发放了贷款,而张光明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海怀公司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上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张光明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海怀公司作为张光明的担保人及回购保证人,应当对张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福田区法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

二、张光明应当偿还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贷款本金517749.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如张光明无力还款,则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可从处置贷款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海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10594元,二审诉讼费10594元,由张光明、海怀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平安银行长城支行预交,张光明、海怀公司所负之数迳付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光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是由于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和海怀公司的过错才产生了涉案合同,且系海怀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作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依约发放了贷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贷款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答辩认为,一、张光明购买涉案房产是自愿行为,不能将投资失败的责任转嫁给银行;

二、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违约的是张光明,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债务;

三、银行对于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到开发商账户内的贷款没有监管义务;

四、张光明的贷款资料有假,不排除其与海怀公司恶意串通,诈骗银行贷款。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7日,张光明与海怀公司、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按揭贷款申请表,并在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开立存款帐户用作偿还按揭款。1998年12月30日,张光明向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出具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盖有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的转讫章及信贷业务专用章。另外,借款借据载明三个账号,第一个是个人存款帐户(即前述用作还贷的账户),第二个是海怀公司的帐户,第三个是贷款帐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金额全数以购楼款的名义,存入售楼商即海怀公司在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开立的帐户。根据上述约定,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从张光明的贷款帐户将贷款数额转入至海怀公司帐户。其后,张光明的存款帐户上有部分金额存入用作还贷。至一审诉讼时止,张光明有部分贷款尚未偿还。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提供了开户资料、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借据、分户帐明细、借款人存款帐户明细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张光明确认其在按揭合同、借款借据签名的真实性,也确认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开户资料不是其填写,贷款申请表上部分内容也不是其填写。张光明还认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提供的关于转账的证据是银行单方面提供,不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并称首期款及部分按揭款均是海怀公司缴纳的。平安银行长城支行表示在贷款发放时对首期款缴纳情况进行了审核,但因时间久远,现有档案中未能发现相应材料。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叶某某等人及海怀公司的其他案件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区法院)作出了(2000)龙法布经初字第177号等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叶某某等小业主与农业银行及海怀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回购协议书》,三方约定海怀公司对小业主的上述债务在小业主未如期履行时,承担回购上述房产及先行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龙岗区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按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海怀公司未能交付房产造成,故海怀公司对此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且其与农业银行及小业主有回购房产及先行代为清偿协议,故其应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

一、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二、小业主所欠本息以房产在建权益及竣工后的房产为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海怀公司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在抵押财产处理完毕后的五日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系列案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龙岗区法院对涉案泰明广场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向龙岗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2002年3月21日,龙岗区法院从拍卖款中划款161万元给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对此,张光明认为龙岗区法院的系列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其不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张光明及海怀公司三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在向张光明发放按揭贷款后,张光明以其所购的楼花为自己名下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开发商海怀公司自愿为前述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回购保证责任,故张光明应以所购买的房屋及房屋享有的全部权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已查明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海怀公司未能交付房产,故海怀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且其与平安银行长城支行及张光明之间有回购房产的约定,故海怀公司应对本案所抵押房产不足以偿还的剩余按揭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由张光明首先用其所抵押房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应由海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较为客观、公平。因本案贷款合同于1998年12月27日签订,本案贷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94元,合计21188元,由海怀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劭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