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范金金,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蒋镜湍,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水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范金金与被告林志强、林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金的委托代理人蒋镜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强、林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金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林志强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8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16元,被告林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而,借款后被告林志强仅支付利息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志强归还原告的借款20800元,利息4200元,被告林水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金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林志强向范金金借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每月息416元)。”被告林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林志强、林水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强、林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林志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8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16元,被告林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而,借款后被告林志强仅支付利息8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林志强借款、被告林水华担保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强归还借款并按每月416元(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4200元及被告林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华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追偿。被告林志强、林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范金金的借款208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
二、被告林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水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文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明光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