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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6号

翟柱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柱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2013年12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翟柱炼,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柱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柱炼诉称,2012年9月3日,陈玉超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号牌小车在博罗县福田镇荔枝墩路段意外与道路旁电信线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信线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陈玉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13516001900015760714,135160019000156761245。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其所有的粤SX**号小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损失金额为95452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270元。其后,原告联系被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约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以的粤SX**号小车车损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5452元以及损失鉴定费用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车辆我司已对其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6841元。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司共同鉴定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了评估报告,该鉴定程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鉴定程序不合理。同时,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用并不是因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承担。第二,关于该车辆出险后,我司至今未核实原告的车架号是否为我司的承保车辆,后期补验车辆也无法验到车辆的车架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4时30分,陈玉超驾驶粤SX**号小车在博罗县福田镇荔枝墩路段,碰撞一电线及电信杆,造成小轿车、电线及电信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第(2012)00033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X**号小车的车主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7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3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粤SX**号小车损失为954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鉴定费427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3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X**号小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7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勘验评定,但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545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270元,以上事实有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452元及鉴定费4270元,合计99722,有事实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7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95452元及鉴定费4270元给原告翟柱炼。上述款项合计9972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理赔给原告翟柱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熙、

法定代理人:卢丽云。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诉杨熙、

法定代理人:卢丽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9-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被告杨熙、

法定代理人:卢丽云、,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诉称。请求:被告杨熙、

法定代理人:卢丽云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聂金玲、刘勇

审判员聂金玲、刘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宁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