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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87号

王雪军与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军,蒋叶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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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当庭宣判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雪军。

被告:蒋叶锋。

原告王雪军诉被告蒋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王雪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当时言定暂借一年即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已还7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雪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蒋叶锋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叶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的答辩状。被告蒋叶锋未举证。原告王雪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叶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资金需要,被告蒋叶锋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王雪军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雪军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8日,蒋叶锋又向王雪军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雪军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蒋叶锋于2013年归还了借款70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王雪军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军与被告蒋叶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蒋叶锋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王雪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雪军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叶锋归还原告王雪军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预收11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蒋叶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彭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