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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669号

张子富与乌力吉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子富,乌力吉娜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张子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乌力吉娜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张子富诉被告乌力吉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力吉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富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乌力吉娜仁从我处借款本金3000元,案外人吉亚嘎图进行担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娜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乌力吉娜仁从原告张子富处借款3000元,由案外人吉亚嘎图进行担保,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陈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娜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富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