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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完静泊、王珺与被告王建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完静泊;王珺;王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完静泊,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王珺,女,汉族,1975年7月9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完永年(系完静泊的父亲),男,汉族,1945年2月19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潘伟玲(系王建民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完静泊、王珺与被告王建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静泊、王珺及其委托代理人完永年,被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静泊、王珺诉称:2011年底原告发现室内客厅渗水,造成客厅天棚、墙面损坏,地板严重变形,经多次交涉,被告不同意赔偿修复,且态度傲慢。2013年1月经江东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工作情况下,将原告室内装修恢复原状,与原室内装修效果无明显差异;2、原告在修复过程中所受经济损失或影响工作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3、因办案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赔礼道歉;5、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民辩称:发生漏水时被告并未实际居住在此房内,得知漏水的当天,被告就积极查找漏水原因,但未发现漏水处。几个月后,原告反映其房内客厅几块地板变形、墙面起皮,要求赔偿,被告同意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后来又坚持要求被告方修复,且意见多次反复不定。2013年1月7日两原告围殴了被告妻子。鉴于修复的衡量标准难以确定,实际生活中多个案例证明这种操作模式后续矛盾多,故不同意由被告来修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13号4单元101室、201室房屋的产权人,系楼上下邻居。2011年底,原告发现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13号4单元101室客厅渗水,遂与被告联系,但双方未找到漏水原因。后原告针对客厅地板变形、客厅天棚、墙面损坏的情况,提出赔偿或修复,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曾达成确定维修方案及损失范围,由原告自行维修的协议,后原告又不同意履行该协议。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因渗水造成客厅墙面、地板受损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做出委托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涉估的因渗水造成原告家中天棚、客厅墙面、地板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500元。该评估报告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2013年11月8日本院对委托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原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坚持要求被告负责维修。诉讼中,被告愿意承担维修损坏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新的调解方案,即由原告方找地板公司出地板维修方案,被告支付维修费8400元。被告不同意该方案,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受损部位的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室内示意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家中水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的地板、客厅天棚、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用修理、重作、更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合并适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在具体适用何种方式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意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家维修有诸多不便等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适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为宜,即由被告承担损失,由原告来组织维修更有利、更方便。 关于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效力,原告认可损失鉴定明细中评估的地板、墙面的单位价格,但认为受损的面积计算未考虑实际施工的因素。本院进行了质证,两名鉴定人就原告提出的问题做出了解答,即已经在价格中考虑了以上因素,本院对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在修复过程中所受经济损失或影响工作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维修时,确需留人在家及整理、保洁的实际情况,酌定损失为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办案所受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适用因漏水而产生的财产侵权时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完静泊、王珺人民币2900元。 二、驳回原告完静泊、王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