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蒲某,女,生于1962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文昌宫街**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文昌宫街**号*单元*楼*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2013年12月18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母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没有体贴和关心,就连原告生病住院,被告都不予以照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子女的教育不讲究方式方法,致夫妻感情裂痕加剧。后曾几次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没有同意。2010年10月,双方便分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又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从此以后,双方视同路人,彻底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半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杨小某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对方按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分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
四、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8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杨红,现已成家;1998年5月23日,婚生一子杨小某,现高一学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增长,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6在新疆务工期间有外遇,年底回家后向自己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和家庭没有同意。后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又不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养小孩、建设家庭。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红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海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