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黄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赵玲,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0月31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彼此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二年多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玉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