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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986号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黄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赵玲,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0月31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彼此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二年多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玉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