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广清,男,汉族,47岁。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长安街道工农路6号。法定代表人白世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强,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清诉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清、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强、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清诉称: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我为被告种植垦粘玉米一号70亩,收购价格为一等0.55元/穗,二等0.48元/穗,三等0.41元/穗,四等0.30元/穗,五等0.20元/穗。甲方如不能及时收购我提供的合格产品,为我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我不能耕种,则按每公顷3.5万穗、每穗0.40元,如卖给他人则按每公顷3.5万穗、每穗0.40元的两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按照约定种植了垦粘一号玉米70亩。到收割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因冷库未完工,不能按约定收购被告成熟的玉米,要求我立即出卖给他人,以求降低损失98,000.00元(按被告约定我违约的标准:每穗0.40元、每公顷3.5万穗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98,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2013年由于国家调整了制冷行业企业验收标准,6月份,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又发生了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蛟河市安全监察局要求蛟河市所有建筑工地全部停工进行安全整顿20天等意外因素,致使被告在蛟河新区新建冷库的土建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公司不能按照原定生产加工期按时开始加工粘玉米。公司为妥善解决不能按时收购农户即将成熟的粘玉米问题,制订了关于对农户粘玉米补偿的措施,由农户自行选择是按站杆或自行销售的方式进行处理,随后公司派工作人员黄金太、于海波分别向原告本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最终选择了农户自行销售的方式,原告也早已将其种植的70亩粘玉米全部正常销售给了他人。被告现在只能按照原告选择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每亩粘玉米200.00元的补偿。本案双方所签订的2013年度粘玉米种植合同在原告选择了农户自行销售的方式时就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且双方一致就合同解除后的争议处理方式变更为农户自行销售后,被告按每亩地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8,00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没有恶意违约,被告不能及时回收原告的粘玉米是有客观原因的,并且被告已经将此情况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实客观及时地告知了原告;其次,双方间的合同在原告自愿选择了农户自行销售的方式时也就决定了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合同结算、清理方式只能是公司再按每亩地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合同以后就不再存在任何的履约争议,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可能出现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玉米结算单五份,证明原告将玉米另售吉林天立后所卖的价款共计50,135.10元。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原告本人名字,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的玉米,即使是本人所售的玉米,其损失主要是长势和产量的问题。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农户粘玉米补偿的措施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回收原告的粘玉米后及时制定了两种措施选择,一旦选择自行销售被告只能按每亩地200.00元进行补偿。2、证人黄金太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吉林省德惠市同行业爆炸事件致使蛟河工建工程暂停,预期收购出现延迟,七月份时我公司对收购玉米的事情做出了措施,农民可自行选择收购干粒或者农民自行销售玉米(每亩补偿200.00元)措施。措施确定后,我公司对400多户农户通过电话通知、人员下乡等方式落实该措施。我将措施告诉原告了,原告当时是没有明确表示选择哪个方案,但后期原告自行销售玉米,销售前没告诉我们公司。3、证人于海波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厂房没建设完没按期收购原告玉米,八月初公司有一个赔偿措施,规定农户的玉米由农户自行销售的,每亩地补偿200.00元。我给原告打电话将该措施通知原告,原告当时没说是否同意,通知他与公司业务经理见面研究,我出差回来后,原告将玉米自行销售了,我说公司给每亩地200.00元的补偿,当时原告没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没与我签订此合同,我也没看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玉米收不了,让我自行外卖,没向我说措施,只说因冷库建不成收不了玉米,口头说如你同意自行销售一亩地补偿200.00元,我没同意,后我将玉米卖给吉林天立冷冻厂,卖了25.2万穗,共计50,135.1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我没同意将玉米另售他人,但不卖不行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将其玉米另售他人,且可证明其玉米的实际等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相应的补偿措施,且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公司已将该措施通知了原告,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度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垦粘玉米一号(黄粘玉米)70亩,收购价格为一等0.55元/穗,二等0.48元/穗,三等0.41元/穗,四等0.30元/穗,五等0.20元/穗,并约定被告不能及时收购原告提供的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玉米卖给第三者,一经发现,按每穗平均收购价格0.40元的两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原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被告的厂区建设进度受到影响,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的粘玉米。为减少农户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制定了关于对农户粘玉米补偿的措施。措施中规定,农户可自行选择两种方式,一为实行粘玉米站杆的方式,二为农户自行销售方式,若农户选择第二种方式,公司给予农户每亩地200.00元的经济补偿。公司将该补偿措施通知了原告。后原告自行将其粘玉米出售给第三者,共计出售粘玉米252342穗,共计人民币50,135.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收购其玉米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粘玉米种植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已为被告种植了粘玉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完工,致使被告未对原告的玉米进行收购,被告针对此现状制定的补救措施,措施中规定,农户可自行选择两种方式,一为实行粘玉米站杆的方式,二为农户自行销售方式,若农户选择第二种方式,公司给予农户每亩地200.00元的经济补偿。
原告当庭虽否认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但原告在明知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将其粘玉米出售他人,应当认定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合同应当视为解除。
原告以其行为表明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粘玉米合同,并同意被告公司的补偿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措施中的规定,以每亩地200.00元的价格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200.00元∕亩×70亩=1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清损失款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00,由原告负担1,9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