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甲,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人,务农,现住本村10号。委托代理人郝晋,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娅,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平,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南里信村人,无业,现住本村301号,系韩某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北里信村人,司机,现住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小学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人,大平煤业职工,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襄垣县古韩镇府前南路汉医美健康养颜生活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宋艳娅,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
审判员 杨沁峰
代理
审判员 董新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卿发还提纲襄垣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等继承纠纷一案,现发回你院重审,具体意见如下:1、1992年李树武与韩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在本村北里信村修建坐北向南窑洞5间等财产,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修建时李某甲虽已18岁,并在家进行监工,该行为属于子女对父母的帮助,不能对此认定新建住宅视为李树武、韩某某、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2、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应查明该遗嘱是否是李树武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来认定遗嘱效力。不能机械认为继承人和见证人有利害关系,来否定遗嘱的效力。以上意见供参考。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