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唐天明,男。原告刘太阳,男。原告彭忠涛,男。原告刘远发,男。原告李生翠,女。原告邓尚珍,女。原告张根祥,男。原告胡少成,男。原告邓子寿,男。原告曾祥蓉,女。原告刘红梅,女。原告刘明俊,男。原告彭忠均,男。原告唐天文,男。原告彭忠毅,男。原告彭耀东,男。原告彭忠云,男。被告李若琼,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忠云、唐天明、刘太阳、彭忠涛、邓尚珍、张根祥、曾祥蓉、刘远发、李生翠、胡少成、邓子寿、刘红梅、刘明俊、唐天文、彭忠毅、彭耀东、彭忠均诉被告李若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忠云、唐天明、刘太阳、彭忠涛、邓尚珍、张根祥、曾祥蓉、刘远发、李生翠、胡少成、邓子寿、刘红梅、刘明俊、唐天文、彭忠毅、彭耀东、彭忠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彭忠云、唐天明、刘太阳、彭忠涛、邓尚珍、张根祥、曾祥蓉、刘远发、李生翠、胡少成、邓子寿、刘红梅、刘明俊、唐天文、彭忠毅、彭耀东、彭忠均承担。
审 判 长 刘仕权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