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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

李林与张业耀、孙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林;张业耀;孙万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耀,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万宝,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李林与被告张业耀、孙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张业耀、孙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化工原材料。2010年2月9日前,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04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随后被告孙万宝偿还原告材料款50400元,下剩6万元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业耀、孙万宝欠原告李林材料款共计110400元。被告孙万宝偿还50400元,下欠原告李林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张业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情。被告孙万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张业耀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被告孙万宝欠的,因为当时是孙万宝在管理工厂。被告张业耀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万宝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当时我作为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负责人,负责工厂的事物,现在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已经由被告张业耀收回,由其儿子继续管理,同时债务也收回,所以应当由被告张业耀偿还。被告孙万宝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有效地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业耀为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业主,自2007年至2010年2月14日被告张业耀将其工厂交由被告孙万宝管理,原告李林为其提供化工原材料,经原告李林与被告孙万宝结算,被告孙万宝于2010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林材料款拾壹万零肆佰元正﹤110400元﹥孙万宝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章)2010年2月9日打款30000元2.19付现金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正)2011.1.18打卡10000”,被告孙万宝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0400元,共计支付原告50400元,下欠原告李林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业耀、孙万宝欠原告李林化工材料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材料款,故对原告李林请求被告张业耀支付6万元化工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万宝系灵武市园艺业耀涂料加工厂管理者,其所欠材料款应由被告张业耀负责偿还,故对原告李林请求被告孙万宝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业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化工材料款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业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业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