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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6号

金孟亦与郑和极、陈晓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孟亦,郑和极,陈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金孟亦。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

被告:郑和极。

被告:陈晓冬。

原告金孟亦诉被告郑和极、陈晓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孟亦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极、陈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孟亦起诉称:被告郑和极于2012年9月2日前在原告金孟亦处加工上光,后经结算共欠加工款49000元。现双方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郑和极尚未支付加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和极、陈晓冬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孟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及户成员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和极、陈晓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日之前,被告郑和极多次委托原告金孟亦对纸张加工上光,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郑和极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为此,被告郑和极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对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和极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郑和极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债务虽系以被告郑和极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和极、陈晓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和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郑和极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郑和极、陈晓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加工款4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和极、陈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金孟亦加工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郑和极、陈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崇彬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