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林嵩。
被告:周富家。
原告林嵩为与被告周富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池万澄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嵩起诉称:被告以在老挝金三角经营桑拿生意缺钱为由,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11000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富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在老挝金三角经营桑拿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两笔借款中本金1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年底;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富家欠原告林嵩借款本金211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富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嵩借款本金2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11000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周富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万澄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洲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