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晓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建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司机,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被告张玉朋,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赵晓朋诉被告张玉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朋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芳,被告张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朋诉称,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石家庄市××区××路修车,被告见到原告,因原告与被告有诉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打了原告的头部及腰部。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295.24元。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5.24元、误工费252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815.24元。
被告张玉朋辩称,被告在石家庄市××区××路遇见原告时,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只是抓了原告的头发,没打原告。故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石家庄市××区××路的修车店修车时,遇见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有诉讼,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并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295.2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14天,误工费为1769.87元。以上原告赵晓朋的损失共计4065.11元。2013年6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张玉朋予以行政处罚500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省三院的门诊病历,省三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
原告赵晓朋系与被告张玉朋发生肢体冲突后受伤,虽被告张玉朋称自己未打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赵晓朋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玉朋负担。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晓朋医药费、误工费,共计406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