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洪水花。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朱新明。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锦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郑孜。
原告洪水花诉被告朱新明、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花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龙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水花诉称:2012年4月27日21时37分许,被告朱新明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萧山区03东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3东复线裘江新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乘坐、洪纪浩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洪纪浩及车上乘员洪桩威、洪萍、洪林荣、洪水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41.14元、误工费20555元、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850元(150元/天×19天),合计59784.24元。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45374.69元,其中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2.41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被告朱新明赔偿原告48031.83元的70%,计33622.28元,被告兴盛运输公司对被告朱新明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主、挂车在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主、挂车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扣除非医保费用4410.30元以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09.3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认可住院期间护理18天,标准应按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7.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18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对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合理损失,按照认定的事故责任,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保险车辆超载的情节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再扣减免赔率10%后确定赔偿额。
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非医保部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此外,朱新明是兴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于朱新明履行职务期间,朱新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兴盛运输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中,朱新明因超载且行车未降低车速负主要责任,洪纪浩因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洪纪浩系原告之子,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洪纪浩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19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伤前在杭州远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2012年4月份起的全勤月工资2740元,2013年4月份起的全勤月工资2964元。另查明,朱新明驾驶的赣G×××××号牵引车、赣G×××××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兴盛运输公司,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各向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牵引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半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计入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09.30元,实际为250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疗情况,酌定第一次住院阶段误工休养3.5个月,第二次住院阶段误工休养1.5个月,依据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4036元(2740元/月×3.5个月+2964元/月×1.5个月);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酌定5381.67元(109.83元/天×4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500元;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6949.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要求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2.41元及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的请求合理,故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被告意见,由朱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直接侵权人朱新明系为履行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兴盛运输公司同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朱新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兴盛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另一侵权人洪纪浩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兴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70%的责任比例和因超载可免赔10%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22174.17元【(46949.51元-11752.41元)×70%×90%】。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兴盛运输公司赔偿按责任比例赔偿,计2463.80元【(46949.51元-11752.41元)×70%×10%】。原告诉请朱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新明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水花医疗费损失11752.4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水花事故损失22174.17元,合计339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洪水花事故损失24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洪水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洪水花负担127元,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益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