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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30号

南郑县兴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建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龙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郑县兴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建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龙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3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郑县兴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卢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郑县建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卢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龙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郑县兴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南郑县建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刘龙喜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汉中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刘龙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陕民二申字第01077号民事裁定,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建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00003民事判决,兴平公司、建平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兴平公司、建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平公司、建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公司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龙喜向兴平公司购砖的事实不存在。刘龙喜所持的提货证、出库单并非兴平公司印制、使用,提货证、出库单上兴平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兴平公司公章,提货证、出库单上记载的经手人王光荣不是兴平公司的员工,故刘龙喜与兴平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建平公司更不存在法律关系。2、刘龙喜提交的提货证、出库单上的笔迹并非王光荣书写,提货证、出库单上公章与王光荣没有关系。3、王光荣并未死亡,应追加王光荣参加诉讼,查明案情。4、刘龙喜提交的提货证、出库单原件证明,刘龙喜向法院提交的提货证、出库单不是履约的凭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5、人民法院认定王光荣交易习惯是提货证缺乏证据证明。

二、适用法律错误。1、王光荣未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2、法院未依法告知兴平公司享有对出库单、提货证上的笔迹及公章进行鉴定的诉讼权利。3、建平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追加建平公司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刘龙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经原审法院调查,王光荣已于2010年12月30日因患胃癌去世,申请人提交的王光荣于2010年11月22日因胃癌就诊的病例并不能证明王光荣现仍生存。2、对于提货证、出库单上的笔迹是否是王光荣书写的问题,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提货证上笔迹不是王光荣书写的意见,现在该笔迹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提出笔迹不是王光荣书写缺乏证据支持。3、关于提货单、出库单上的章子的问题,卢建平的妻子张丽红在原审中陈述,王光荣使用过没有带编码的章子,王光荣报税和出货使用不同的章子,报税使用的是带编码的章子。4、王光荣与兴平公司是承包关系,兴平公司以其财产登记注册了建平公司,故判决建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正确,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兴平公司将其砖厂承包给王光荣进行经营活动,王光荣收取购砖款后以砖厂名义给刘龙喜开具了提货证和出库单,刘龙喜与兴平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虽否认出库单、提货证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申请人申请该砖厂的工人罗勋忠在本院参加听证时陈述,刘龙喜提交的提货证是王光荣开具的,购买的是王光荣的预付砖。申请人申请该砖厂负责发砖的工人王洪波参加听证时陈述,在王光荣承包期及兴平公司与王光荣解除承包关系后,王洪波一直在砖厂负责发砖,刘龙喜所持提货证是王光荣开具的,其见过。故二审判决认定兴平公司与刘龙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持王光荣住院病历认为王光荣仍在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兴平公司以其主要财产登记注册建平公司,故二审判决判令建平公司对兴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兴平公司、建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郑县兴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建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