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404号
原告:陈吉泳,奉化市宝合汽车维修公司负责人。
被告:谷炬,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吉泳诉被告谷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吉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吉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吉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陈吉泳负担。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印孟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