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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商初字第0739号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商初字第0739号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社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北一道南侧、东五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泽信用社)与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鼎宇公司以被告亨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8.6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此要求被告鼎宇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宇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抗辩材料。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精神,被告只能对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均不在保证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鼎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循环贷款,年利率8.6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亨通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鼎宇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泽信用社、被告亨通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加以证明,被告鼎宇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亨通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放弃本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鼎宇公司派人参加了庭审,但是委托手续不全,庭后也没有及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也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应该视为没有到庭,应该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亨通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本院认为应当包括,理由有二: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规定精神,

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另有约定”应该是在该规定之外经当事人约定另行增加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用等,而非对上述规定的排斥。二是在保证合同第一条中已经约定“……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而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8.64%。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亨通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对被告鼎宇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息,属于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0万元。

二、被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声超

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