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01号原告朱某一,男。原告朱某二,女。原告朱某三,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
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与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奕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共同诉称,被告与被继承人朱某四系再婚夫妻,三原告均系朱某四之子女。2001年12月31日朱某四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共同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权利人,双方系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中属朱某四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继承。
被告徐某辩称,系争房屋中朱某四之份额应少于二分之一,且朱某四的后事均由被告操办,生前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故对朱某四遗产被告应继承70%。该房屋原系朱某四单位分配的公房动迁而来,动迁后于2000年至2001年间购买了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朱某四及被告两人,目前该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现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四,男,193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于2001年12月31日死亡。三原告均系朱某四与张某所生之子女,张某于1988年7月30日死亡,此后朱某四与被告于1997年3月再婚。朱某四生前与被告共同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权利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原、被告一致确认朱某四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审理中,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确定为115万元,被告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确定为110万元,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房地产评估,请求由本院予以裁决。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朱某四生前登记至其与配偶(即被告)两人人名下,该房屋应属朱某四及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现朱某四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所应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被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大部分权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系争房屋权利登记情况及目前使用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朱某四生前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被告现主张多分得其遗产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得朱某四遗产之40%,再结合双方对系争房屋之市场价值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各1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某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1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12元,由原告朱某一、朱某二、朱某三各负担942元,被告徐某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