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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878号

刘建与吴学闪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吴学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878号原告刘建,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学闪,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与被告吴学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诉称,被告原来经营服装生意,于2011年7月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半成品服装4批。2011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揽的服装加工费65613元,欠条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欠付清。后原告催要加工费被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65613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学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服装加工费65613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11年12月10前付清。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加工费656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吴学闪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肖汉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