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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536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徐海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02室。负责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上诉人徐海峰委托代理人罗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峰一审诉称,2010年7月,南通曼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妮公司)在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足额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因暴雨造成曼妮公司财产损失52万元。但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事后仅赔付曼妮公司111137.64元,尚有408862.26元未赔付到位。曼妮公司因暴雨事故导致经营周转困难,无奈向王国军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经营。后因其无能力还款,请求徐海峰代为偿还王国军的欠款,徐海峰代偿后,曼妮公司将对于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尚未赔付保险金债权全额转让于徐海峰,并通知了永安保险南通公司。现要求判决永安保险南通公司给付408862.26元。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一审辩称,徐海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是1608412.75元,存货帐面余额是777789.71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固定资产原值为1717663.80元,存货帐面余额为4184173.25元,均为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投保人固定资产损失19280元,存货损失498020元,施救费2700元,被告按照比例赔付111137.64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已经对本案的被保险人做出了保险理赔,当时被保险人没有异议,本案保险理赔已经结案,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没有义务赔偿投保人任何损失。此外,徐海峰即使权利有效,也应该在其代偿的21万元之内。要求驳回徐海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曼妮公司为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在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财产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为12个月。固定资产投保金额为1608412.75元,保额确定依据为帐面原值,费率为2.4‰,保险费为3860.19元;流动资产的投保金额为777789.71元,保额确定依据为帐面余额,费率为2.4‰,保险费为1866.70元;总保险金额为2386202.46元,主险保险费为5726.89元。同日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向曼妮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帐面原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帐面余额,其余载明的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金额与投保单一致。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单保险标的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按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确定。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2011年7月11日4时30分,曼妮公司因暴雨致车间、仓库全部进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经曼妮公司报案,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于2011年8月30日达成定损协议,确认财产损失固定资产部分为19280元,存货部分为498020元;施救费用为27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确定损失金额,无任何遗留问题。理赔金额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理算为准。另查明,根据曼妮公司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的记载,该公司当期固定资产原价为1608412.75元,累计折旧为103350.94元,固定资产合计为1505061.81元;存货为777789.71元。根据曼妮公司2011年6月资产负债表的记载,该公司当期固定资产原价为1717663.80元,累计折旧为174708.69元,固定资产合计为1542955.11元;存货为4184173.25元。2011年9月9日,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固定资产原价、存货金额的比例确定固定资产的投保比例93.64%,存货投保比例为18.59%,另据定损金额,固定资产损失为19280元,存货损失为498020元,施救费为2700元,按19280×93.64%+(498020+2700)×18.59%计算赔偿金额为111137.64元,支付给了曼妮公司。2012年7月10日,徐海峰代曼妮公司偿还了曼妮公司所欠王国军的债务21万元。2013年3月13日,甲方(债权出让人)曼妮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徐海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对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享有408862.34元保险赔偿金债权。乙方代甲方偿还所欠王国军借款21万元,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曼妮公司向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永安保险公司将永安保险公司尚未赔付的保险赔偿金408862.34元债权转让于徐海峰。后因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未能支付,徐海峰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海峰向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主张的权利金额是否可大于徐海峰为曼妮公司代偿债务的金额?二、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为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以及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三、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就案涉保险事故支付的保险金额及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徐海峰向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主张的权利金额可以大于其已为曼妮公司代偿债务的金额。因债权转让本身为无因行为,系转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对价,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即便为债权转让人转让债权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一旦债权转让成立,受让人即享有原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其数额大小与债权转让人确定的数额一致而与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无涉。本案中虽然徐海峰仅为曼妮公司代偿了21万元的债务,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曼妮公司自愿将其所称对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尚未赔付的保险赔偿金408862.34元的债权转让于徐海峰,并通知了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故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以徐海峰受让的债权数额大于徐海峰代偿的债务数额为由提出抗辩,显然无理。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足额保险,保险价值应以曼妮公司2011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及流动资产帐面余额为准。理由如下:1、投保人曼妮公司在投保时确认固定资产的保额确定依据为帐面原值,投保金额为1608412.75元;流动资产的保额确定依据为帐面余额(存货),投保金额为777789.71元。均与曼妮公司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相关数据相吻合。2、在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帐面原值,保险金额为1608412.75元;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帐面余额,保险金额为777789.71元。亦与曼妮公司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相关数据相吻合。且在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本保险标的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的保险价值按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确定。3、2011年8月30日,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与曼妮公司达成的《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中双方再次确认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理算为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曼妮公司与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即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分别按曼妮公司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及流动资产帐面余额(存货)确定,该保险价值显然为唯一、确定的固定值即定值保险,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一致即足额保险。对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含了投保人曼妮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鉴于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一般情况下会随时间而变动,应在保险人的意料之中,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示其保险的范围仅包含投保时的投保人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故应认为被保险的财产范围应为曼妮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因为双方在曼妮公司投保时明确约定为定值保险,起到“拟制”保险价值的作用,故按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在出险时增减与否,本应按双方事先“拟制”的保险价值确定赔偿数额,部分损失的,按比例赔偿。考察本案中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人一方面将案涉保险约定为定值保险,另一方面在保险条款中又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混淆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赔偿方式,但鉴于该格式条款系保险人所制定,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有利于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适用。对于曼妮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对于抢救被保险财产的施救费27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应由保险人赔偿。徐海峰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总额408862.26元与保险人已赔偿给曼妮公司的数额111137.64元相加未超过双方确认的损失总额52万元,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曼妮公司与永安保险南通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足额、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曼妮公司将剩余未获赔偿的保险债权转让给徐海峰应为有效。徐海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海峰人民币408862.26元。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永安保险南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涉保险合同定性为定值保险错误,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标的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按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确定”。并没有说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也按照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确定,该约定是用于确定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而事实上,案涉的保险标的是变动的,但一审法院又将保险价值固定于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的账面价值,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海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海峰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保险的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已确定。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确定方式为:固定资产为帐面原值,流动资产为帐面余额。曼妮公司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1608412.75元,流动资产的余额为777789.71元,前述数据与合同载明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一致。另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保险标的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按2010年6月资产负债表确定”。则合同订立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分别为1608412.75元、777789.71元,因此案涉保险价值显然为唯一、确定的固定值即定值保险,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一致即足额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含了投保人曼妮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永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当预料到曼妮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会发生变更,然而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示其保险的范围仅包含投保时的投保人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故应认为被保险的财产范围应为曼妮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通过前述分析,本案属于定值保险,按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在出险时是否发生变化,均应按双方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确定赔偿数额,部分损失的,按比例赔偿。曼妮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