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常群才,男,汉族,193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宇,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群才与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群才及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宏宇、刘延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召陵区天桥街天新巷27号居民,2012年被告承包了漯河市铁路和谐佳苑工程,需要拆迁旧房,被告工人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拆迁。在拆迁原告相邻房屋时,不慎��原告房屋墙体进行破坏,原告房屋楼上楼下西屋两间及东楼梯间墙体、房屋出现大面积开缝,现遇到雨水天气,墙体渗水,屋内潮湿,且北屋楼下两间墙体白灰脱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开始说向领导汇报,协商赔偿。但原告并未见被告有任何行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体弱年迈,整天居住在危房之中,心惊害怕,但被告一直视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拆迁不实,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漏水等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漯河市召陵区天新巷27号居民,2012年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包了漯河市铁路和谐佳苑工程,需要拆迁旧房,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员工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拆迁。因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拆迁房屋相邻,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拆房震动、基坑抽排水有一定因果关系。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相关规定,该裂缝属于非受力裂缝;依据该标准第5.4.3条,西附房东、南二墙体缝宽>1.5mm,单个构件使用性等级评为Cs(注:正常使用性等级分as、bs、cs、三级);楼房及其它缝宽<1.5mm墙体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3、建议对裂缝墙体加固、整修。加固维修费用为20000元。原告常群才支出两次鉴定费用5900元。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常群才所属房屋因工程施工造成��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依据以往工作经验及标的的受损程度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对其裂缝墙体加固维修费用为18000元至22000元之间,取其中间价确定20000元为房屋损失价值。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共计59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常群才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由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常群才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经鉴定为20000元,因鉴定机关所作鉴定,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施工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维修费用20000元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群才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0000元。被告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群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