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建造商业楼一座一、二楼(天宝工业区中心厂房)。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光华。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冯毛。委托代理人郭立群,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庞耀伟、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玮、覃金花、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东莞山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经东莞市工伤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花园街大都会广场天和百货三楼出租给原告开设电器销售点经营使用,租赁物业面积为29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租金为原告在租赁物业开设的电器销售店含税销售总额的3%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包括但不限于筹建费用、装修折旧、人员安置费用、停业损失以及逾期可得利益等全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装修折旧、筹建费用、停业损失、人员安置费用等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租赁物业的产权人,案涉租赁物业为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在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产权人同意转租证明》,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业转租给原告,并承诺不论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因何种原因不能履行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时,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取代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按租赁合同履行出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租赁物业进行装修、宣传,在租赁物业处开设了苏宁电器销售店进行经营,原告也一直按租赁合同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但在2013年2月28日,在没有接到两被告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原告突然发现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贴的公告,声称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从2013年3月1日开始终止商铺续约并停止经营、撤离租赁场地,要求原告等商户撤场,并在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对租赁物业停水、停电,进行二次装修。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发现在租赁物业开设的电器销售店已经被停电,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被迫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停止营业。原告此后多次联系两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协商解决租赁物业供水、供电及关于租赁合同履行事宜,但两被告均互相推诿,并拒绝与原告就上述事宜进行协商处理。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原告才得悉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租赁物业。因租赁物业被停水、停电,原告的电器销售店无法进行经营,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也以其实际行为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被迫于2013年4月9日撤离租赁物业。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毒刺联系两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431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81984.43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安置费用90000元;4、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与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取代我方为出租方,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我方于2012年11月申请撤场,2012年12月签订终止合同。第二,对原告诉求第一项,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装修费用分十年折旧,已使用了三年,应计算折算。诉求第二项,应按前一个月的日销售20%计算,按2012年2月的日销售计算。诉求第三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不能证明为案涉的商铺的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宇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与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提出退场,我方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天和百货三楼,面积为29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第7条、第58条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每月按照含税销售总额3%的标准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如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支付一天,原告按所欠费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加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以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电费。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得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1191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11910元×2.1/10000×273天=6416元;2、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37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37000元×2.1/10000×214天=1662元;3、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电费1272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2725元×2.1/10000×214天=5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东莞市天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违约的事由,是两被告将我方的商场停电,导致我方无法营业,时候又拒绝我方协商解决,才导致没有结算租金,不是我方拖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是没有支付,但是对方没有与我方协商解决问题,才导致的。对方停电后,对方也没有找人出来与我方协商解决,当时也没有抄电表,所以不知道电费是多少。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忠兰为东莞市美泰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其中5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5分,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偿还本金时付最后一次利息(按天计算)。另外一笔28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1.5分,同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偿还本金时付最后一次利息(按天计算)。前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忠兰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黄孝宁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忠兰除已经支付两期利息外,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还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刘忠兰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忠兰未及时按月给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黄孝宁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应与被告刘忠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息1.5分及2.5分分别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3841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24646.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兰辩称,刘忠兰没有欠原告借款,理由如下:2010年原告与彭立志合伙投资深圳市皇家志尊酒店,当时由刘忠兰装修,确定其中尚欠的装修款212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给刘忠兰,深圳市皇家志尊酒店项目的总装修款4829982.99元,已经支付了190万元,尚欠2929982.99元没有支付,当时从原告处预支78万元工程款给刘忠兰,双方协商同意在装修款结算的时候再扣除,经抵扣之后,现在原告欠刘忠兰装修款212万元。被告黄孝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刘忠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注明:兹向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志高)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5分,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偿还本金时付最后一次利息按天计算;另一份借条注明:兹向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志高)借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月利息1.5分,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偿还本金时付最后一次利息按天计算。刘忠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黄孝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广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2月22日向刘忠兰汇款50万元。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刘忠兰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中50万元是借支的装修款,另外28万元是金志高作为深圳市皇家志尊酒店的投资款没有实际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装修结算时相互抵扣,对此刘忠兰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预算、工程项目结算书以及(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质证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预算、工程项目结算书真实性,认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确认刘忠兰还了两期利息共33400元利息。经查,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调整为5.8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以上事实,有借条、广发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孝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大金大公司主张刘忠兰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及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刘忠兰对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忠兰关于该款项是装修工程的预支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刘忠兰所在的东莞市美泰装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皇家志尊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刘忠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大金大公司同意承担装修费用或者同意将借款在装修费中抵扣,所以,对于刘忠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大金大公司主张刘忠兰向其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佐证,刘忠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但是刘忠兰又主张双方同意在装修款中扣减,刘忠兰的抗辩意见是相互矛盾的,假设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也不存在相互抵扣的问题,所以,刘忠兰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刘忠兰向被告借款28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刘忠兰偿还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对于5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月息2.5分,也就是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确认刘忠兰支付了两期利息25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刘忠兰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扣减25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28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也就是月息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忠兰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确认刘忠兰支付了两期利息8400元,应当扣减,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8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1.5%计付。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孝宁的责任。黄孝宁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对刘忠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孝宁应对刘忠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扣减25000元)。
二、被告刘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孝宁对被告刘忠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98元,由原告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8元,被告刘忠兰、黄孝宁共同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影琳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