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现代经典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杨某、李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共八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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