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尚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