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每月抚养费为400元。但双方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无力抚养孩子,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并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0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庭审中,因李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听取了李某甲的个人意愿,李某甲表示,愿随原告刘某生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并且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婚生女李某甲实际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庭审中,李某甲也表示希望继续跟随原告刘某生活,故根据本案实际抚养情况以及被抚养人李某甲的个人意愿,综合考虑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环境的持续性、稳定性等条件,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李某甲的抚养费用问题,根据被抚养人李某甲现在的生活环境及受教育情况,结合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抚养人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生
代理
审判员 和法锐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