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沛少民初字第146号

颜某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颜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长子吴某,2009年3月6日生次子吴X。2012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原告离婚。经沛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次子吴X判由原告颜某某抚养,原告目前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无法照顾小孩起居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令婚生子吴X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颜某某下落不明已有三年,抛弃家庭,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该再对婚生次子承担抚养责任;2、被告在颜某某走后,为了养家,不辞辛苦的工作,同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抬拉井下轨道时,受到伤害,右脚趾全部扎断,后经徐州市劳动鉴定评定七级伤残,被告现已失去劳动能力,且被工作单位辞掉;3、被告在原告走后抚养9岁长子,原告对长子未尽抚养义务;4、原告在走时拿走原被告共同存款5、6万元,致使被告生活窘迫。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吴某某起诉离婚,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判决吴某某与颜某某离婚,并判决婚生长子吴某由吴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吴X由颜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前,长子吴某一直随吴某某生活,次子吴X一直随颜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抚养能力不能只理解为经济能力,它应包括多个方面,而且还要权衡利弊,不能单纯从某一个方面来考虑问题,应全面衡量,否则将事与愿违。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婚生长子由吴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由颜某某抚养,二人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吴X一直随其母颜某某生活,吴X对其居住的环境比较熟悉和适应,原告主张目前自己在外打工,无力照顾吴X,且相比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来看,子女抚养并没有较大的明显变化,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X随其生活会造成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综合以上因素及法律规定考虑,

本院认为,吴X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到为4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