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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326号

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邹某,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8日生一子赵某甲。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8日生一子赵某甲,原告称因与被告吵架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况且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幼,离婚必将不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