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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刑初字第55号

栗xx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xx,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市××区××镇××村××组。200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栗xx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河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熊兵聊天。被害人熊兵将自己牌号为湘F333**的红色奇瑞QQ车停放在栗家堂屋门前。被告人栗xx见车停在屋外曝晒,就上车想将车停放到荫凉处。被告人栗xx驾驶汽车向前移动时,误将油门当做刹车,将车冲进栗家堂屋将躲闪不及的被害人熊×撞倒。被告人栗xx连忙下车抱住熊×,大声呼救并叫旁人报警。待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害人熊×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栗xx委托其父栗万年与被害人熊×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赵××、许××、熊××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移送单、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栗xx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其父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