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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行终字第32号

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儿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吉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香,系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图壁县兴业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涵,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光平,男,汉族。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香、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雅涵、第三人吴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均系北京首钢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第三人吴光平系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原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进行身体检查,X线诊断为:双上肺结核(右侧明显),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与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实际用人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年呼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第四项内容为“被告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光平出具到职业病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公函并承担鉴定费”。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结论为:1、右肺结核活动?2、其余职业病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处理意见1、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右肺活动性结核诊断,此之前暂不适合接触粉尘作业。2、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的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两肺弥漫性病变,急性血性播散性肺结核可能,两上局限性胸膜增厚粘连。2011年12月13日,原告因病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疾病诊断书病情及诊断载明:继发性肺结核(浸溶性)双肺,初治。2012年2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理原告进行尘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并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壹期(片号1-9820)。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吴光平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起与本案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呼劳仲字(2012)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被告做出(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吴光平不服(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呼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吴光平做出(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吴光平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不服本院(2012)呼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撤回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2013年4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呼人工伤认(2013)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第三人吴光平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职业病诊断,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在法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吴光平虽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前确在原告处长期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加之职业病具有一定潜伏期的特点,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吴光平被鉴定为职业病的原用人单位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3)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与吴光平于2011年9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吴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份后,吴光平在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呼人工伤认(2013)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的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解除与吴光平劳动合同前未对吴光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吴光平于2011年8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诊断为双上肺结核(右侧明显)。2011年11月28日,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2011年12月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2月23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直至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从发现症状到最终确诊为职业病成连续状态,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认定吴光平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卫

代理

审判员  高玉莲

代理

审判员  马雪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