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俊。委托代理人沈吉庆(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敬文(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余俊、杨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泰曲民初字���05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代理
审判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