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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24号

于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永明,陈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24号原告于永明。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永明与被告陈光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被告陈光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明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于永明驾驶牌号皖P2XX**的小型轿车,在虹桥高铁站南广场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于永明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皖P2XX**的小型轿车的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光武赔偿共计177,685.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60,2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6,01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出示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证明;5、居住证明;6、交通费发票;7、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215.1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26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误工费认可1,450元每月;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费用7,215.14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证据4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社保缴纳单是复印件,原告缴纳到2013年6月,要求补充其后的缴费情况;证据5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提供居住证以及拉卡信息或者居委证明;证据6认可出租车发票,地铁充值票和火车票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光武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支付人民币4.5万元,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中理赔,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38分许,被告于永明驾驶牌号为皖P2XX**小型轿车,在虹桥高铁站南广场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牌号为皖P2XX**的小型轿车的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伤后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290.79元,其中非医保及自费医疗费7,215.14元。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万元;原告于永明系农业户籍,在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669元,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北厍组,原告参保了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陈光武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部分不予理赔、被告陈光所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进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的危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证据,况且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依法可以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对于被告陈光武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以上海市农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离开种植业并在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参保了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月工资收入为2,669元并以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所提营养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光武所提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所需工作量由本院酌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0,290.79元,其中非医保及自费医疗费7,2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5,440.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7215.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15,39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290.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5,050.79元;被告陈光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光武支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明医药费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7215.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人民币115,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明医药费50,290.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5,050.79元,扣除被告陈光武垫付款项45,000元(此为扣除陈光武应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所得),合计人民币15,050.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光武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72元,减半收取1,966.86元,由原告负担554.76元,被告陈光武负担1,4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吾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