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辉,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安,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李庆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山东省文登市某工地安装玻璃钢风管,同时原告还是工地的带班负责人,日工资2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等人跟着叉车从地上往地下室运送风机,叉车把风机卸下来后需要工人们再搬搬,不同型号的风机在不同的位置,工人们还要随时告诉开叉车的风机往哪里放。叉车是被告从当地找来的。运送第一趟风机时,叉车把风机运到地下室后空车往地上返回,原告及工友在叉车后面跟着,往上爬坡过程中叉车在一个地方兀住了上不来,原告就站在叉车前边压叉车给叉车配重,其他工人在下面推叉车,叉车移动时叉车的前叉将原告挤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救治,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25393.97元。原告伤情为右足多发骨折并脱位、右足拇趾外伤后坏死。2012年12月19日,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足外伤致右拇趾末节缺失,右足第4、5趾骨骨折内固定综合评定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工人王某某在医院进行护理,王某某的护理费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出生于1991年6月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有一子孔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101974.03元,另外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另查,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德州正德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某某、孔某某书面证言,证人孔某某出庭证言,孔令安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方证人肖某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95元,其提供火车及汽车客票为证。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车票在原告手中持有,根据车票显示的乘坐日期、出发及到达地点、以及乘坐人等信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关于门诊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出院后又花费门诊医疗费745元,其提供武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主治医师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供署名为原告姓名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印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花费住宿费360元,其提供3张收款收据为证,其中两张收据上加盖有文登市天福办天赐康旅馆的公章,另一张系白条。被告质证认为,住宿费被告已全部垫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分析,叉车的工作同工人的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完成由地上往地下室运送风机的工作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在叉车运送风机过程中,原告带领其他工人来回跟着叉车,当叉车兀住后,原告作为带班人,站上了叉车前头去压车,帮助操作叉车的人排除障碍,是为了完成为被告运送风机的工作任务,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体现。《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了伤害,原告作为工地带班负责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操作叉车的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已经确认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5393.97元,鉴定费为2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3天×200元=266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工人王某某进行了护理,王某某的护理费由被告负责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院外护理费可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为8342÷365×(60-33)=6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被告虽辩称该两项费用已经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营养天数的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前述原告出生日期、居民性质、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0年×30%=50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1元×18年×30%÷2=15932.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且该项费用与本案审理的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4685.67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计款99748.54元。减去被告已全额支付的医疗费25393.97元,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7435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4354.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孔令安负担700元,被告李庆辉负担1700元。
上诉人李庆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是为第三人宫某某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在出事现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载明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宫某某,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宫某某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令安答辩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叉车操作人或车主不是被上诉人雇主,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请求追加叉车操作人或车主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是为叉车提供劳务或者义务帮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一、二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宫某某参加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宫某某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这种责任时不以其自身的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操作叉车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第三人应承担的数额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后果,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洪敏-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