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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张旭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旭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津,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旭津开车载同案人张伟亮(另案处理)经过潮阳区关埠镇玉二村路口治安岗时,遇到同村人叶某1、林某1、林某2,因叶某1向张某打招呼没有回应双方引发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旭津与张某便下车殴打叶某1,致叶某1嘴巴、腿部受伤。林某1、林某2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旭津就到治安岗拿出一把菜刀,威吓并殴打林某1、林某2,致林某1胸部、脸部受伤,林某2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旭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林某1、林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2、叶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旭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申请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旭津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子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