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慧萍。
委托代理人:江碧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兵。
委托代理人:安朝林。上诉人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润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其与梵瑞公司签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约定:由梵瑞公司为其开发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其将必要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给梵瑞公司,梵瑞公司在收到设计资料及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收到捷润公司的书面通知之日次日计算),合同生效后7日内,其应向梵瑞公司预付12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设计费为地上部分18元/平方米,地下部分2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如梵瑞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延误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在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保证金12万元,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了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文件,但梵瑞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一直在2013年1月16日才提交,经相关部门会审有20多处需修改并必须在2013年2月9日前完成,但梵瑞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修改。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等内容。其认为,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合意,法庭应当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梵瑞公司严重违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由梵瑞公司赔偿损失8.14万元。梵瑞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设计方案于2013年1月16日提交会审是捷润公司自己的原因所致,与其无关,其于2010年8月20日完成设计文本并于8月22日通过快递向捷润公司邮寄了设计文本,完全不可能出现合同规定20天能够完成方案设计而需要花费2年半时间才完成的情况,事实是第一轮方案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1日,设计方案文本按照南北两地块同步考虑,总建筑面积33193平方米,后政府南侧地块不批,重新设计,第二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24日,设计方案文本按照北地块单独考虑,总面积15810平方米,退距南侧界线可以不考虑,后规划局提出必须按照原来设计条件设计,第三轮2011年6月25日-2011年8月30日,规划局出具新的退距和设计条件,必须按照1/2日照退界,重新设计,第四轮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0日,捷润公司认为户型不符合兰溪市场,需要增加附赠面积,提高附加值,方案全部调整,按照错阳台设计,重新调整,第五轮2011年10月21日-2012年9月24日,规划局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六轮2011年9月25日-2013年1月14日,开评审会,原则同意方案设计,第七轮2013年1月15日-目前,规划局认为户型不符合兰溪市场,需要把原来的大户型改成刚需户型,重新进行设计。从以上设计过程看,政府层面地块规划要求与捷润公司开发意愿不一致、市场环境变化是导致设计方案一再修改、调整、延迟的主要原因,以上因素均不是其公司的原因所致。双方已达成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协议的意向,但由于捷润公司未盖章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会审中提出的部分方案需修改,属设计中正常的修改,均属小的修改,工作量不大,可以随时完成,问题是捷润公司在方案设计原则通过后,又提出要将户型该为刚需,原方案要重新设计。其提出,方案设计不断调整历时2年多,其已花费大量财力精力,现在又要推倒重新设计,损失如何解决,并提出要求增加设计费,后经协商,达成意向,双方商议以签订并签署新的《兰溪花都御园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作为新的设计合同,原《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相应终止,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作为设计费,不再要求增补设计费。但是,捷润公司未在关于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上盖章,也未按照约定签订新的设计合同书,既然原合同书未终止,也未签订新的合同,双方就应当依据原合同条款履行,如拒绝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捷润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8月5日与梵瑞公司签订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万元。捷润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反诉辩称,设计方案至今未通过,梵瑞公司要求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没有依据,支付以后的阶段的设计费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梵瑞公司提出20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约定需缴纳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全部提交,梵瑞公司一直到2013年1月16日才提交设计方案,而不是2010年8月20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即使合同没有解除,由于梵瑞公司的工作能力和态度,拖延了2年半,也是梵瑞公司的违约,原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捷润公司与梵瑞公司签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约定:由梵瑞公司为捷润公司开发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捷润公司将必要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给梵瑞公司,梵瑞公司在收到设计资料及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收到捷润公司的书面通知之日次日计算),合同生效后7日内,捷润公司应向梵瑞公司预付12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设计费为地上部分18元/平方米,地下部分2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如梵瑞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延误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在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梵瑞公司根据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并在捷润公司报规划局审批通过后七日内,捷润公司应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5%约11.9万元作为项目的第二笔设计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捷润公司按约支付保证金12万元,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了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文件,梵瑞公司也按约履行合同,按照捷润公司的要求分别进行了七轮的设计、修改,地上面积从第一次的30000多平方米改变为15810平方米,地下面积为7393.04平方米。2013年1月21日梵瑞公司的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论证,认为该方案前期准备工作比较充分,规划布局合理,整体性较好,原则同意该方案,同时,对总平面布局、建筑单体及其他方面也提出了修改意见。2013年3月12日,捷润公司与梵瑞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合同,捷润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作为原合同至今的设计费,梵瑞公司不再要求增补设计费,双方以新商议并签署的《兰溪花都御园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作为新的设计合同等内容。该协议梵瑞公司已加盖公章,但捷润公司未加盖公章。后捷润公司起诉要求解决。诉讼期间,梵瑞公司提出反诉。经原审法院调解,捷润公司同意在原保证金归梵瑞公司所有的基础上再付2万元,但梵瑞公司表示因投入的成本太大,捷润公司至少再支付5万元,否则要求法院判决,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即捷润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2万元,梵瑞公司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了数轮的设计及修改,虽然设计方案最终在2013年1月21日经有关部门论证原则通过,时间较长,但在此过程中梵瑞公司按照捷润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的修改调整,因此,捷润公司要求梵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关于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另行再协商签署《兰溪花都御园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作为新的设计合同,但无后续行为,且该份合同无捷润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现捷润公司要求以该份协议为准、对原合同一概不论的观点,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梵瑞公司的设计方案在有关部门原则通过后,对于设计费的支付,采纳梵瑞公司的反诉观点即按照《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约定的面积(地上以15810平方米为准,地下面积7393.04平方米)、价格(地上18元/平方米、地下25元/平方米)、支付额度(合同第3.2.2条约定梵瑞公司根据捷润公司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并在捷润公司报规划局审批通过后七日内,捷润公司应向梵瑞公司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5%约11.9万元作为项目的第二笔设计费)来支付应支付给梵瑞公司的设计费,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但有关部门的建筑方案论证纪要同时也明确了修改意见,现无证据证明该修改意见梵瑞公司已全部完成,故第二笔设计费不能全额支付,酌情确定由捷润公司支付80%为宜;考虑到现双方已合作不能,故捷润公司要求终止与梵瑞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终止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
二、驳回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14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梵瑞公司设计费93880元(不含已支付的保证金);
四、驳回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18元,反诉受理费2200元,合计3118元,由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捷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错误,而且对证据的认证与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梵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即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加工清单、快递详情单、设计条件、建设项目规划初审意见表、地形图、会议纪要等),除详情单外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的印章,是梵瑞公司单方制作资料,根本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详情单无邮件已送达证明,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即使这些资料是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不能证明梵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任务。梵瑞公司直至2013年1月才提交设计方案,已远超约定的时间。对证据6(即花都御园规划及建筑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原审法院认为是捷润公司通过传真形式传递给梵瑞公司,这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梵瑞公司按捷润公司要求分别进行了七轮的设计、修改并经有关部门论证原则同意该方案,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建筑设计合同书》有效,这一认定错误,理由是梵瑞公司无任何设计资质,其无权开展设计业务。梵瑞公司故意隐瞒其无设计资质而与捷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致捷润公司损失严重,责任应由梵瑞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终止《建筑设计合同书》协议认定错误,该协议捷润公司虽未签字或盖章,但捷润公司认可该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解除原合同,并明确履约保证金12万元作为捷润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梵瑞公司不再要求增补设计费。同时,该协议并未约定以双方重新签订建筑设计合同为解除原合同的前提条件;即使有该前提条件存在,因梵瑞公司无相应资质,该约定亦属无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捷润公司的诉请、驳回梵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梵瑞公司针对捷润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梵瑞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梵瑞公司在原审所提交证据已证明梵瑞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方案设计迟至2013年才通过系设计条件不断调整所致,而捷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方案设计延误原因。同时,捷润公司所称二年多时间里都未提交方案设计的说法,期间捷润公司竟未提出任何沟通意见和异议,也令人难以置信。
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根据梵瑞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在捷润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2、关于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合同书》效力问题,梵瑞公司是上海三张建筑计事务所的第五分所,相关方案设计文本均由具备甲级资质的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出具,设计人员均有国家认可的设计资格。梵瑞公司作为该所第五分所,对外签订合同承揽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捷润公司称梵瑞公司“故意隐瞒其无资质”等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梵瑞公司提供的设计文本已通过论证本身也说明有关部门和捷润公司对设计文本的资质是认可的。3、关于终止《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效力问题。捷润公司手握盖有梵瑞公司印章的协议,却不敢将自己印章盖上去这一事实,就充分说明其对这份协议并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捷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梵瑞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兰溪花都御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七份,证明梵瑞公司已经按照捷润公司提供的设计条件、调整后的设计条件以及新的地形图等完成了七轮设计方案,并证明建筑方案设计单位为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证据2、关于成立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第五所协议书一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具有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梵瑞公司系该所第五分所的事实。证据3、2008年9月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3月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劳动合同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证明梵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兵是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设计人员。上诉人捷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原审中已提交,质证意见与原审中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认为不是新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同时认为,证据2与梵瑞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矛盾,梵瑞公司既是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分所,不符合相关规定;该份协议系梵瑞公司与他人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其内容是挂靠协议,而资质不能挂靠、转让,属无效协议;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朱兵系梵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一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审核内容与原审中梵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原审已作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认定。对证据2、3,该两组证据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捷润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原审对地上面积15810平方米认定有误,应为15735.4平方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润公司与梵瑞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梵瑞公司按照捷润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并经相关部门论证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的事实清楚,捷润公司上诉提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梵瑞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捷润公司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合同无效,故捷润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请已无必要,应予驳回。鉴于该合同签订后,梵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且相关方案设计经有关部门论证已取得原则同意,捷润公司应当对梵瑞公司予以补偿。鉴于相关设计方案尚需进一步修改,捷润公司具体补偿数额可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基础上作适当降低,原审法院考虑按80%计付并无不妥。对于设计费用计算问题,以地上面积15735.4平方米(设计费18元/平方米)、地下面积7393.04平方米(设计费25元/平方米)计算,估算设计费总额为468063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第二笔设计费为前述设计费总额的25%,即为117016元。因捷润公司已预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二审中双方对该120000元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实际转为第一笔设计费无异议,第二笔设计费117016元加上转为设计费的120000元共计237016元,依80%计付即为189613元,扣除上述已付的120000元,即捷润公司还应补偿梵瑞公司69613元。对于捷润公司所提的《关于终止〈兰溪市华荣建材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合同书〉的协议》问题,因捷润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捷润公司关于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14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驳回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69613元。
五、驳回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6元,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